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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约束

www.zs91.com 来源:人民网 时间:2006-3-30
和谐社会呼唤和谐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长期利益博弈过程中,劳动者似乎天生就是命定的“弱者”:任意延长工时、肆意克扣工资、恶意欠薪,等等。因此,通过制定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以某种程度的约束和限制,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乃成为社会的迫切需要。

  我认为,就此问题上,劳动合同法草案尚需在以下几方面得到进一步加强。

  一、增加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雇用劳动者时,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规避法定义务的目的,造成劳动者权利受损。虽然草案中也有“已存在劳动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权利也受法律保护”的有关规定(草案第9条第2款),但劳动者往往还需要借助于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等事后途径才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权利救济,往往旷废时日,且收效并不理想。因此,建议草案应增加用人单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将草案第8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的规定,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须履行告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二、严格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实践中还经常存在这么一种现象,有不法用人单位(主要是一些规模较小的个私单位),利用一些劳动者急于找工作的心理,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只给付劳动者很低标准的薪酬,然后借故频繁解雇、辞退、更换劳动者,使每位劳动者几乎都不能顺利工作到试用期满,借此来达到盘剥廉价劳动力的目的。因此,立法应该对试用期规定进一步完善,建议将草案第13条增一款为第4款:“禁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规定,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

  三、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加强限制。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的现状是,劳动力远远供大于求。用人单位不仅存在对劳动者“挑精拣肥”的巨大空间,更享有随意辞退劳动者的“生杀予夺”之大权。许多劳动者宁愿忍受被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和克减工资等盘剥也要尽力保住“饭碗”,一些用工单位也往往借解除劳动合同为胁迫使劳动者就范,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的一方。因此,立法必须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严格的限制和约束。建议将草案第35条增加一款为第1款:“用人单位除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原第35条有关条文内容改为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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